导读 大家好,小宜来为大家讲解下。蔡巍,蔡巍巍,厦门)这个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近日,备受关注的湖南女法官遇害案一审宣判...

大家好,小宜来为大家讲解下。蔡巍,蔡巍巍,厦门)这个很多人还不知道,现在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近日,备受关注的湖南女法官遇害案一审宣判。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向慧故意杀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进行公开宣判,认定被告人向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判决被告人向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8781.5元。为何被告人造成如此严重的犯罪后果,最后赔偿仅只有4万元不到呢?

案情回顾: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慧为达到案件胜诉目的,多次请求被害人周春梅(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与向慧系同乡和校友)向办案法官打招呼,均被拒绝,遂心生怨恨,起意报复。

2021年1月4日,向慧为方便接近周春梅并伺机报复,应聘为周春梅居住小区的保洁员。1月12日上午7时许,向慧发现周春梅从小区电梯间进入车库,即上前将其扑倒在地,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刀朝周春梅头、颈部连刺数刀,致其右侧颈静脉破裂大失血当场死亡。

裁判理由: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向慧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向慧的作案动机卑劣,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

我的分析:

本案在社会上引起了极大的关注,可能有的读者们会提出,为何被告人造成如此严重的犯罪后果,最后赔偿仅只有4万元不到呢?

我通过查找最高院在对全国人大的会议答复中,了解到最高院的倾向性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但经过调解,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且愿意赔偿更大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调解不成,被告人确实不具备赔偿能力,而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坚持在物质损失赔偿之外要求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却有困难的被害人,给予必要的国家救助。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9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解释第155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以及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中第9条第二项的规定,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这里的“物质损失”应该限缩解释为仅指物质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

同时,刑事犯罪造成财产损失与单纯民事侵权行为造成损失在应当赔偿、能够赔偿以及法理上存在明显不同。依据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案件与单纯民事案件不应适用同样赔偿标准。

2.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被告人绝大多数被告几乎没有什么财产可供赔偿,如果判其高额赔偿,由于无法得到实际执行,既影响裁判的权威,更常常引发被害方对判决的不满,法律与社会效果均无法保障。

3.虽然有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是通过解释中的规定计算赔偿,往往赔偿的数额标准高达数十万元,容易使被害方对巨额赔偿抱有不切实际的期待,一旦被告人不能足额赔偿,容易导致民事调解根本无法进行。

并且刑事诉讼中会出现缠讼、闹访相威胁、要挟,严重影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政策的贯彻落实,严重影响社会矛盾的有效化解和和谐社会的建设。

故综上所述,对于湖南这位女法官的悲惨遭遇我们表示遗憾与同情,对于行凶者的行为我们表示愤慨和谴责,但是希望更多的读者明白,我国的法治建设日趋完善,我们一定要秉持着对法律的信任,一切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避免此类惨剧的发生。

对此大家有何看法,欢迎在评论区展开讨论!#湖南女法官遇害案凶手被判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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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说唱歌手“孩子王”晒出自己为河南捐款1.8万元的截图,但网友查询结果显示他实际捐款金额为100元。随后,孩子王为自己捐款P图道歉,并称自己已经补捐。

一般而言,如果仅是个人贪慕虚荣,为人前显摆,假造捐款记录,那不过是个人道德瑕疵问题,舆情足以使行为人颜面尽失,夜半每每想起便掩面捶胸,不失为一种对等惩罚。

【蔡巍律师】

但如果其利用该虚假捐款行为,作为自己获得某种具体经济收益的一种手段,破坏了社会秩序,可能会涉嫌违法。

就本例而言,如果“孩子王”为自己谋取个人私利而扩大假捐款的影响,进而影响到正常的社会捐款管理秩序,具有显著社会危害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此外,就“孩子王”的补捐行为而言,根据《慈善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

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

“孩子王”行为属于在互联网上公开承诺捐赠的行为,如未履行承诺,属于违约行为,郑州市红十字会可以要求“孩子王”履约,若拒不履约,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即,孩子王如果不补捐,将可能承担违约责任。

最后,“孩子王”作为演艺人员,需要遵守相关行业规定,根据《演出行业演艺人员从业自律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款规定,演艺人员不得出现违背伦理道德或者社会公序良俗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情形。

在捐款这件事上造假,“孩子王”违背伦理道德和社会公序良俗,或许也会面临行业惩戒,如果被列为“劣迹艺人”将受到协会会员单位1年期限至永久期限的联合抵制,抵制期间不可从事演出活动。

作为公众人物,“孩子王”本应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谨言慎行,做好榜样,传递正确的价值观,而不是为贪慕虚荣而造假,透支自身信誉,自毁形象,于情于理于法皆不容。##造假捐款要负什么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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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横穿篮球场被撞伤,二审为何判决免责?什么是自甘风险?。2019年11月,大学生张军与同学在某大学篮球场自发组织篮球比赛,不慎将横穿篮球场的李婆婆撞倒在地。之后,李婆婆将张军以及这所大学告上了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张军承担40%的责任,赔偿1.2万元,学校方面承担10%的责任,计0.47万元。

【蔡巍律师】

近日,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了李婆婆的所有诉讼请求,判决张军完全免责。二审法院认为,李婆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选择横穿球场,应视为“自甘风险”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这次二审判决中,法院强调了两大理由。

第一,篮球是公认的对抗性运动项目。张军在篮球场上背身跑动接球,系篮球运动中的常规动作,其位于合理场地中,对行人横穿场地并无预见性,不能苛求其尽到对不可预见性行为的观察注意义务。

第二,李婆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懂得篮球场明显区别于一般道路,应当预见横穿球场潜在风险,但李婆婆仍选择横穿球场,应视为“自甘风险”行为。

   二审法院的判决,我认为存在以下的问题:

一、学校作为篮球场的管理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所、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众所周知,篮球运动是一项高对抗性运动,学校作为组织管理者有为活动参与者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例如设置适当的警示牌、配备急救卫生人员等。

在这起事故中,学校既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警示、也未在事故发生后组织急救人员救援,因此学校应该承担侵权补充责任。

第二、大学生张军也很难自证自身没有过错。《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一般情形下只有因过错侵权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显然对于这次事故的情况,法律没有规定相应的无过错责任。

但是大学生张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该也要尽到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并非毫无责任,否则,在篮球场上横行无忌造成他人身体损害又该如何判定?篮球是对抗性运动,但这种对抗也是有尺度的,更何况这次只是一般性的篮球娱乐,而不是正式比赛,对抗程度应当更低才对。

而且,李婆婆行动迟缓,应该说留出了部分反应时间。因此,我认为大学生张军在这次事故中仍然有一定的过错,只不过作为受害者老太太自身也有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大学生张军的责任。

综上所述,我赞同一审法院的判决,实务中大量案例也是按照类似判决来执行的,学校和撞人大学生完全免责违反了一般普通人的认知,并达不到较好的普法效果,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

对此大家是怎么看的,欢迎在评论区一起讨论!#央视网评打球撞倒老人被免责#

@蔡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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