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撤销信用证修改项目不只一项时(不可撤销信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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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六条 可撤销信用证与不可撤销信用证 a.信用证可以是: Ⅰ.可撤销的,或 Ⅱ.不可撤销的。
2、 b.因此信用证上应明确注明是可撤销的或是不可撤销的。
3、 c.如无此项注明,应视为不可撤销的。
4、 第七条 通知行的责任 a.信用证可经另一家银行(“通知行”)通知受益人,但通知行无须承担付款承诺之责任。
5、如通知行决定通知,就应合理审慎地核验所通知的信 用证的表面真实性。
6、如通知行决定不通知,就必须不延误地告知开证行。
7、 b.如通知行不能确定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就必须不延误地告知发出该指示的银行,说明本行不能确定该信用证的真实性。
8、如通知行仍决定通 知,则必须告知受益人本行不能核对信用证的真实性。
9、 第八条 信用证的撤销 a.可撤销的信用证可以由开证行随时修改或撤销,不必事先通知受益人。
10、 b.然而,开证行必须做到: Ⅰ.对办理可撤销信用证项下即期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另一家银行,在其收到修改或撤销通知之前已凭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作出的任何 付款、承兑或议付者,予以偿付; Ⅱ.对办理可撤销信用证项下延期付款的另一家银行,在其收到修改或撤销通知之前已接受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者,予以偿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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